社會性人權
生存權保障條款可否直接作為人民的請求權基礎?當國家不作為或者不完全作為,人民得否以此提出請求?
於此系爭點中,有三大學說提出解釋:
1.目標規定說 2.
抽象權利說 3. 具體權利說 就各個學說,和述如下
目標規定說:生存權保障條款,僅止課以國家實現其內涵之政治義務,非賦予人民針對此條款提出請求,亦非課以國家有法規範之義務
生存權唯有經立法機關制定,其內涵方才具體實現,至於其內容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則有待於國家的立法裁量
尤為重要的是國家應受憲法合憲之擬制,才不致以反證而輕易推翻
由上述之考量,在未具體立法前,均不得逕以憲法上之規範,尋求司法救助
採此說,於憲法層次上完全否定生存權保障條款的裁判規範性,甚至於法律範圍內亦否認生存權之具體權力性,亦及憲法上之條款並無實質法律意義
抽象權利說:此說認為否定生存權條款的法規範性,即是對於社會正義的侵害
主張生存權條款保障國民擁有「法規範之權利」,並得據此向立法機關提出「最低限度的健康文化生活」所必要之立法、同時可以國家進行該等立法之「法規範義務」。
惟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具強制性的抽象存在,有賴於立法機關之制定,方才擁有具體之請求權
故於此情況下,縱使國家不履行立法義務致使國民生存權受侵害,人民依然無法就此提出司法救濟
亦即,有關立法權之是否行使以及實際上之內容是否符合權力內容,生存權條款不具有課以國家現實命令之規範
唯有具體實現生存權之法律規範存在時,方得以據此向司法請求救濟
然而,此番由低位階之法律內容,來決定高位階之憲法內容,有逾越法律位階之疑慮
在實務上除非具有明顯立法裁量瑕疵,否則該條款無法作為斥責國家不作為及不充分做為之違憲審查依據
此說有一定程度之積極意義,但生存權保障條款規範幾乎無法發揮
具體權立說:此說注重於生存權保障條款具體權力性,及立法技術該如何精密實現
本於此理論,國民在立法機關制定生存權不完善時,擁有要求國會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要求權」
相對地,國會則負有依據憲法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義務」
故當立法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其立法義務,國民本於其立法要求權,逕向司法機關提出違憲訴訟,來矯正立法不完備
人類生存權發展史中,目標規定說於早極為壓倒性學說,然而隨這社會變遷,此說已逐漸從歷史中淘汰
現今通說屬抽象權利說,具體權利說亦逐漸成為有力之學說,時代潮流正邁向具體權力性
當國家社會之財力已遠大於個人財力,若一昧支持過往之目標權利說或者抽象權利說,則無異於漠視人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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