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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4日 星期六

財產權保障之涵義

財產權保障之涵義
生存性財產權:維持個人生存所必要之產權,亦即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的生活維持,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財產權

   生存性財產權係結合憲法生存權(消極)保障,與財產權保障,所形成的財產權概念。築構成憲法第十九條國家租稅權與地一百四十三條公共徵收權,對人民財產權權進行限制之絕對界線

對生存性財產權課稅或徵收,將有侵害人民違憲之疑慮

一般性財產權:確保個人追求幸福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生存性財產權以外之財產權

又可分為資本性財產權及用益性財產權

一般性財產權為生存性財產權以外之財產權,對其課稅或徵收,將不生生存權保障受為害之問題,然而對其課稅仍會產生對憲法第十五條違憲等可能問題

租稅與一般性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調和,必須進一部探討資本性財產權及用益性財產權在租稅法上之定位

資本性財產權:維護個人尊嚴,業經租稅課徵過程,已轉化為資本之一般性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雖為經濟上之剩餘,但以業經租稅過程,理應不再受憲法第十九所課徵

但仍得為係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對象 例如:公用徵收等財產權之限制  與租稅不同的乃是其可以給予被限制人補償

資本性財產權受到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本質上排除租稅對象之外者,原則上限定於所有權人於生存期間擁有

贈與 讓渡 則無所限制   避免不勞而獲

用益性之財產權:基於資本性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所獲知財產權為用意性財產權
一般性財產成為租稅對象就屬為用益性財產

所得稅法  房屋稅 地價稅  其課稅範圍,不得逾越其客觀可能之收益限度

實質意義之用益性財產權:扣除費用成本及通貨膨脹之部分

已實用之用益性財產權: 投資收益已分配或受給付等 用益性財產權已實現為原則

用益性財產權並分毫無限制
不得已租稅手段完全剝奪人民之用益性財產權

租稅完全剝奪資本性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將造成所有權人對其資本喪失私人用益權,使其資本性財產權淪為公益性之存在

除非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理由且給予之適當補償,否則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

憲法第十五條 確保人民資本性財產權及其私人用益於經濟之可能性及有效性


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除非犯罪,任何人均不得受逮捕、偵查、審判、監禁等處遇

罪刑法定原則:人民犯罪及處罰,均依據事先制定公布之法律
       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有立法機關之法律條款,法有明文才能追究刑責
 事後所制定之法律條款,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

明確性原則:規範犯罪之法律條文,必須明確,不得模糊不清
        足供一般人立判何種行為屬違法
        不使用抽象文字及模稜兩可之法律文字  例如: 危害社會  欺壓良善
        此為罪刑法定之重要基礎
正當性原則:規範內仍必須合理
  
            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限縮規定,不得過度逾越構成要件以內之相關規定  例如:不得將刺青,皆視作為掃黑對象

均衡性原則:犯罪處罰規定必須均衡,亦即,必須罪刑相當

            重罪不應輕罰,輕罪不應重罰,需恰如其分

           不宜過度濫用刑法
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未經審判定讞前,均屬清白無罪

           原則上不得定罪拘束人身自由,除非法有明文規定,需得審慎處置
      
          人民得舉證證明己之清白
 

     無足證據下應推定為無罪

學術自由

學術自由之概念
學術:係指有系統、有理論地對未知領域及真理、真相所做    
     之探求  此為人類發展之原動力
學術自由:學術研究不受國家或者非學術目的之個人或社會任意干涉

     權利主體包含學生、教師
     內涵則包含內在以及外在之精神自由
   研究自由:係指任何得以自由雪則研究對象、目的、方法等相關
           事項,不受任何學術目的以外之勢力干擾,包含學生學習自由在
           內,得選擇課程或教師等課程內容

    講學自由:本於學術良知,將其研究成果教授予學生

    著作自由:本於學術良知,將其研究成果,以自由形式表現於一定之著作
 
    發表自由:對研究成果對外以任何形式發表之自由
大學自治:尊重大學內之研究者、講學者、學習者之自主判斷,不受大學以外之非學術勢力干涉

為保障大學自治得以具體實現,以下為實施所必要之手段:

1.校內人事之自治:尤其是學術人事及行政主管

2.師生管理之自治以及學校設施之自治,不管是秩序或者設施皆應尊重大學有優先判斷權

3.財政上之自治:除特定目的之出外,應積極或消極保障其財政有相當之自主性

4.學生自治:學生自治組織與大學事務參加

大學自治之限制:
         消極限制:非有關於學術之重大事項,國家不得介入
     積極限制:為保障大學內之個人學術自由,所為之原則性組織規範

學術自由之限制:

      研究自由:原則上不得加以限制,唯有對於人權有重大法益之侵害方才加以限制,但仍應符合最小必要之限度

其他學術自由,具有外部影響力時,應與受影響者之人權作調和,於調和人權內加以限制,但仍應符合必要之最小限度內



社會性人權

社會性人權
生存權保障條款可否直接作為人民的請求權基礎?當國家不作為或者不完全作為,人民得否以此提出請求?

於此系爭點中,有三大學說提出解釋:

1.目標規定說 2. 抽象權利說 3. 具體權利說 就各個學說,和述如下

目標規定說:生存權保障條款,僅止課以國家實現其內涵之政治義務,非賦予人民針對此條款提出請求,亦非課以國家有法規範之義務

生存權唯有經立法機關制定,其內涵方才具體實現,至於其內容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則有待於國家的立法裁量

尤為重要的是國家應受憲法合憲之擬制,才不致以反證而輕易推翻

由上述之考量,在未具體立法前,均不得逕以憲法上之規範,尋求司法救助

採此說,於憲法層次上完全否定生存權保障條款的裁判規範性,甚至於法律範圍內亦否認生存權之具體權力性,亦及憲法上之條款並無實質法律意義

抽象權利說:此說認為否定生存權條款的法規範性,即是對於社會正義的侵害

主張生存權條款保障國民擁有「法規範之權利」,並得據此向立法機關提出「最低限度的健康文化生活」所必要之立法、同時可以國家進行該等立法之「法規範義務」。

惟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具強制性的抽象存在,有賴於立法機關之制定,方才擁有具體之請求權

故於此情況下,縱使國家不履行立法義務致使國民生存權受侵害,人民依然無法就此提出司法救濟

亦即,有關立法權之是否行使以及實際上之內容是否符合權力內容,生存權條款不具有課以國家現實命令之規範

唯有具體實現生存權之法律規範存在時,方得以據此向司法請求救濟

然而,此番由低位階之法律內容,來決定高位階之憲法內容,有逾越法律位階之疑慮

在實務上除非具有明顯立法裁量瑕疵,否則該條款無法作為斥責國家不作為及不充分做為之違憲審查依據

此說有一定程度之積極意義,但生存權保障條款規範幾乎無法發揮

具體權立說:此說注重於生存權保障條款具體權力性,及立法技術該如何精密實現

本於此理論,國民在立法機關制定生存權不完善時,擁有要求國會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要求權」

相對地,國會則負有依據憲法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義務」

故當立法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其立法義務,國民本於其立法要求權,逕向司法機關提出違憲訴訟,來矯正立法不完備


人類生存權發展史中,目標規定說於早極為壓倒性學說,然而隨這社會變遷,此說已逐漸從歷史中淘汰

現今通說屬抽象權利說,具體權利說亦逐漸成為有力之學說,時代潮流正邁向具體權力性


當國家社會之財力已遠大於個人財力,若一昧支持過往之目標權利說或者抽象權利說,則無異於漠視人權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