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4日 星期六

法律影集


雖是黑白片,但其經典卻是無可抹滅

judicial system


財產權保障之涵義

財產權保障之涵義
生存性財產權:維持個人生存所必要之產權,亦即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的生活維持,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財產權

   生存性財產權係結合憲法生存權(消極)保障,與財產權保障,所形成的財產權概念。築構成憲法第十九條國家租稅權與地一百四十三條公共徵收權,對人民財產權權進行限制之絕對界線

對生存性財產權課稅或徵收,將有侵害人民違憲之疑慮

一般性財產權:確保個人追求幸福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生存性財產權以外之財產權

又可分為資本性財產權及用益性財產權

一般性財產權為生存性財產權以外之財產權,對其課稅或徵收,將不生生存權保障受為害之問題,然而對其課稅仍會產生對憲法第十五條違憲等可能問題

租稅與一般性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調和,必須進一部探討資本性財產權及用益性財產權在租稅法上之定位

資本性財產權:維護個人尊嚴,業經租稅課徵過程,已轉化為資本之一般性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雖為經濟上之剩餘,但以業經租稅過程,理應不再受憲法第十九所課徵

但仍得為係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對象 例如:公用徵收等財產權之限制  與租稅不同的乃是其可以給予被限制人補償

資本性財產權受到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本質上排除租稅對象之外者,原則上限定於所有權人於生存期間擁有

贈與 讓渡 則無所限制   避免不勞而獲

用益性之財產權:基於資本性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所獲知財產權為用意性財產權
一般性財產成為租稅對象就屬為用益性財產

所得稅法  房屋稅 地價稅  其課稅範圍,不得逾越其客觀可能之收益限度

實質意義之用益性財產權:扣除費用成本及通貨膨脹之部分

已實用之用益性財產權: 投資收益已分配或受給付等 用益性財產權已實現為原則

用益性財產權並分毫無限制
不得已租稅手段完全剝奪人民之用益性財產權

租稅完全剝奪資本性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將造成所有權人對其資本喪失私人用益權,使其資本性財產權淪為公益性之存在

除非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理由且給予之適當補償,否則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

憲法第十五條 確保人民資本性財產權及其私人用益於經濟之可能性及有效性


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除非犯罪,任何人均不得受逮捕、偵查、審判、監禁等處遇

罪刑法定原則:人民犯罪及處罰,均依據事先制定公布之法律
       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有立法機關之法律條款,法有明文才能追究刑責
 事後所制定之法律條款,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

明確性原則:規範犯罪之法律條文,必須明確,不得模糊不清
        足供一般人立判何種行為屬違法
        不使用抽象文字及模稜兩可之法律文字  例如: 危害社會  欺壓良善
        此為罪刑法定之重要基礎
正當性原則:規範內仍必須合理
  
            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限縮規定,不得過度逾越構成要件以內之相關規定  例如:不得將刺青,皆視作為掃黑對象

均衡性原則:犯罪處罰規定必須均衡,亦即,必須罪刑相當

            重罪不應輕罰,輕罪不應重罰,需恰如其分

           不宜過度濫用刑法
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未經審判定讞前,均屬清白無罪

           原則上不得定罪拘束人身自由,除非法有明文規定,需得審慎處置
      
          人民得舉證證明己之清白
 

     無足證據下應推定為無罪

judicial system

Let me introduce some simple judicial essential term

1.creditor(債權人):
       A person to whom or business to which the debtor owes money or that claims to be owed money by the debtor

2.damage(損害)
       Loss or harm

3.damages(賠償)
      A sum of money awarded by a court as compensation for a tort or a breach of contract

4.injunction(禁制令):
  
     A court order preventing one or more named parties from taking some action

5.an interim injunction (緊急訓令)
       Injunction are often needed urgently
6.A perpetual injunction

       In the UKa perpetual injunction is granted if a judgement is given for the claimant in the main action 

學術自由

學術自由之概念
學術:係指有系統、有理論地對未知領域及真理、真相所做    
     之探求  此為人類發展之原動力
學術自由:學術研究不受國家或者非學術目的之個人或社會任意干涉

     權利主體包含學生、教師
     內涵則包含內在以及外在之精神自由
   研究自由:係指任何得以自由雪則研究對象、目的、方法等相關
           事項,不受任何學術目的以外之勢力干擾,包含學生學習自由在
           內,得選擇課程或教師等課程內容

    講學自由:本於學術良知,將其研究成果教授予學生

    著作自由:本於學術良知,將其研究成果,以自由形式表現於一定之著作
 
    發表自由:對研究成果對外以任何形式發表之自由
大學自治:尊重大學內之研究者、講學者、學習者之自主判斷,不受大學以外之非學術勢力干涉

為保障大學自治得以具體實現,以下為實施所必要之手段:

1.校內人事之自治:尤其是學術人事及行政主管

2.師生管理之自治以及學校設施之自治,不管是秩序或者設施皆應尊重大學有優先判斷權

3.財政上之自治:除特定目的之出外,應積極或消極保障其財政有相當之自主性

4.學生自治:學生自治組織與大學事務參加

大學自治之限制:
         消極限制:非有關於學術之重大事項,國家不得介入
     積極限制:為保障大學內之個人學術自由,所為之原則性組織規範

學術自由之限制:

      研究自由:原則上不得加以限制,唯有對於人權有重大法益之侵害方才加以限制,但仍應符合最小必要之限度

其他學術自由,具有外部影響力時,應與受影響者之人權作調和,於調和人權內加以限制,但仍應符合必要之最小限度內



社會性人權

社會性人權
生存權保障條款可否直接作為人民的請求權基礎?當國家不作為或者不完全作為,人民得否以此提出請求?

於此系爭點中,有三大學說提出解釋:

1.目標規定說 2. 抽象權利說 3. 具體權利說 就各個學說,和述如下

目標規定說:生存權保障條款,僅止課以國家實現其內涵之政治義務,非賦予人民針對此條款提出請求,亦非課以國家有法規範之義務

生存權唯有經立法機關制定,其內涵方才具體實現,至於其內容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則有待於國家的立法裁量

尤為重要的是國家應受憲法合憲之擬制,才不致以反證而輕易推翻

由上述之考量,在未具體立法前,均不得逕以憲法上之規範,尋求司法救助

採此說,於憲法層次上完全否定生存權保障條款的裁判規範性,甚至於法律範圍內亦否認生存權之具體權力性,亦及憲法上之條款並無實質法律意義

抽象權利說:此說認為否定生存權條款的法規範性,即是對於社會正義的侵害

主張生存權條款保障國民擁有「法規範之權利」,並得據此向立法機關提出「最低限度的健康文化生活」所必要之立法、同時可以國家進行該等立法之「法規範義務」。

惟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具強制性的抽象存在,有賴於立法機關之制定,方才擁有具體之請求權

故於此情況下,縱使國家不履行立法義務致使國民生存權受侵害,人民依然無法就此提出司法救濟

亦即,有關立法權之是否行使以及實際上之內容是否符合權力內容,生存權條款不具有課以國家現實命令之規範

唯有具體實現生存權之法律規範存在時,方得以據此向司法請求救濟

然而,此番由低位階之法律內容,來決定高位階之憲法內容,有逾越法律位階之疑慮

在實務上除非具有明顯立法裁量瑕疵,否則該條款無法作為斥責國家不作為及不充分做為之違憲審查依據

此說有一定程度之積極意義,但生存權保障條款規範幾乎無法發揮

具體權立說:此說注重於生存權保障條款具體權力性,及立法技術該如何精密實現

本於此理論,國民在立法機關制定生存權不完善時,擁有要求國會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要求權」

相對地,國會則負有依據憲法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立法義務」

故當立法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其立法義務,國民本於其立法要求權,逕向司法機關提出違憲訴訟,來矯正立法不完備


人類生存權發展史中,目標規定說於早極為壓倒性學說,然而隨這社會變遷,此說已逐漸從歷史中淘汰

現今通說屬抽象權利說,具體權利說亦逐漸成為有力之學說,時代潮流正邁向具體權力性


當國家社會之財力已遠大於個人財力,若一昧支持過往之目標權利說或者抽象權利說,則無異於漠視人權之利益